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2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吳和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
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於
民國95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
新臺幣(下同)5萬4,101元(含本金4萬5,609元、已到
期利息5,892元、違約金雜費2,600元)未為給付。嗣華信
商銀於89年4月移轉信用卡業務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
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
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
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商銀)合併,永豐商銀即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茲原告捨棄違約金
雜費2,6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1,501元,及其中4萬5,609元自95年5月1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金4萬5,609元及5年內之利息同意給付,惟
就超過5年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本
金4萬5,609元及5年內之利息同意給付,其餘部分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4萬5,609元及起訴前5年之利息,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契約、帳務資料表、消費
繳款資料表、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
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民眾日報報紙公告
、客戶繳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151號卷第3-24頁、本院卷第24-68頁),並
為到場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
0條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就本件信用卡債權,
於109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受之戳章
在卷可稽,往前回溯5年內,原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
滅時效。惟原告逾5年部分即104年9月21日以前之已屆期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含至95年5月10日止,利息5,892元部
分),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5,609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原告勝訴比
例(含利息請求之部分准駁【算至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請
求約5萬4,101元+第一段利息8萬零320元+第二段利息
3萬6,793元=17萬1,214元,本院准8萬2,0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約為百分之48,故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之訴訟
費用,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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