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告均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八樓,原審通知開庭前,因被告手指受傷,抗告人帶被告前往台北治療,致未收到開庭傳票,未於開庭期日到庭接受審理,並非被告抗傳或逃匿情事。而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係抗告人借貸來繳納,抗告人家境貧寒,若是保證金被沒收,抗告人豈有能力償還該筆債務。被告並未抗命或逃匿,下次再傳喚開庭時,抗告人絕對會帶被告到庭,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發布通緝,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緝獲,經原審訊問後,諭知交保新台幣三萬元,由抗告人乙○○○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後,免為羈押,嗣原審定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審理,除傳喚被告甲○○外,並傳喚具保人即抗告人乙○○○偕同被告甲○○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傳票均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送達,惟屆期均未到庭,亦無任何不能到庭之書狀陳報,原審乃於同年月三十日核發拘票飭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前拘提被告甲○○到院,屆期經警拘提無著,報稱:「被拘提人甲○○現去向不明,無法拘提到案。」以上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及報告書在卷足憑。抗告人雖稱「通知開庭前,因被告手指受傷,抗告人帶被告前往台北治療,致未收到開庭傳票,未於開庭期日到庭接受審理,並非被告抗傳或逃匿」云云,惟上開傳票既已合法送達,而被告甲○○縱有受傷就醫情事,然既僅「手指受傷」,並非重大不能到庭之傷病,尚難認係屬不能到庭合法事由。原審乃認被告甲○○逃匿,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具保人即抗告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沒入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被告甲○○逃匿,指摘原裁定沒入保證金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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