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丙○○
甲○○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乙○○
崔蒨 如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上訴人於原審雖未出庭,然究竟欠款多少迄未付清,積欠金額細項是否真實,原
審僅以上訴人未到場爭執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信,而不顧上訴人利益,未免過於草率,又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丙○○確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不爭執,但不代表自認消費金額無誤。
㈡上訴人雖為夫妻關係,但上訴人丙○○所持為正卡,上訴人甲○○所持為附卡,
原審判決竟課以同一責任,顯係違誤,且今日社會人情淡薄,即使如夫妻、父子之親皆無法完全信任,又人格本為獨立,僅以依存關係決定是否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未免過於牽強。
㈢信用卡附卡制度係為方便使用而建立在正卡之信用額度上,而銀行僅對正卡持卡
人徵信,可見附卡持卡人是否有能力或信用如何並非重要,如附卡持卡人無法付款,應由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但正卡持卡人消費後拖延付費,則是附卡持卡人無法預期更無須負責,否則正、附卡制度便不應存在,又附卡持卡人藉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得以刷卡消費,從事同樣經濟活動,故正卡持卡人應為附卡持卡人之保證人才合理,又縱使上訴人應負帳款責任,亦應只負責原始信用額度內之金額,始符公平正義原則。
㈣信用卡使用契約僅寄送予正卡持卡人即上訴人丙○○,附卡持卡人即上訴人甲○
○僅在簽名申請附卡時驚鴻一瞥,被上訴人收走後即無任何資料,更不知應負如何之責任,又銀行每月雖將消費明細表寄送正卡持卡人,而附卡持有人在正卡持卡人未告知之情況下完全不知細節,上訴人甲○○於每次刷卡後將金額交付上訴人丙○○,孰不知竟有欠款,而無法控管風險,卻要求附卡持卡人負擔如此重大責任,顯違公平正義原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莊乾坤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鈞院審理中對於申請系爭信用卡之附卡簽名及消費金額並不爭執,惟抗
辯正、附卡之間無連帶清償之責,然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即可知,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欄上方均有信用卡使用之相關權利義務聲明,其中第三項即載明「正、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卡或附卡所發生之一切帳款」,故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有連帶責任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㈡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約定,信用卡帳單依照上訴人所填具之地址寄送,如地
址有變更,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每個月都會寄帳單給正卡持卡人,並有在帳單上註明如對帳單上之帳款有任何疑問,請務必在繳款期限前向被上訴人洽詢或更正,且由消費明細可知系爭消費簽帳款大多數為附卡持卡人即上訴人甲○○所消費,上訴人甲○○難謂其不知情。
㈢被上訴人會要求提供附卡申請人之身分證資料,但不會作其他徵信,因為附卡持卡人需與正卡持卡人有一定之親屬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各一份。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其中上訴人丙○○領用正卡使用,另上訴人甲○○領用附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簽帳消費迄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迄未清償,依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其中違約金部分經原審判決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已確定)。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丙○○確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不爭執,但不代表自認消費金額無誤,又上訴人雖為夫妻關係,但上訴人丙○○所持為正卡,上訴人甲○○所持為附卡,僅以依存關係決定是否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未免過於牽強,再信用卡附卡制度係為方便使用而建立在正卡之信用額度上,而銀行僅對正卡持卡人徵信,可見附卡持卡人是否有能力或信用如何並非重要,如附卡持卡人無法付款,應由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但正卡持卡人消費後拖延付費,則是附卡持卡人無法預期更無須負責,否則正、附卡制度便不應存在,縱使上訴人應負帳款責任,亦僅於原始信用額度內之金額內負責,始符公平正義原則,且信用卡使用契約僅寄送予正卡持卡人即上訴人丙○○,上訴人甲○○在簽名申請附卡時並未詳細閱讀,更不知應負如何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每月雖將消費明細表寄送上訴人丙○○即正卡持卡人,但上訴人甲○○即附卡持卡人在正卡持卡人未告知之情況下完全不知細節,是否有欠款亦不知情,無法控制風險,卻要求附卡持卡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顯違公平正義原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其中上訴人丙○○領用正卡使用,另上訴人甲○○領用附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於其曾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及使用上開信用卡記帳消費等情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簽帳消費迄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之事實,並提出消費明細一份為證,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貴行應按期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
通知書。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交易明細繳款通知書,應即向貴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行負擔。」;同條第三項約定:「信用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聯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貨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另系爭信用卡帳單付款存根上亦註明:「如果您對本帳單所列帳款有任何疑問時,請務必於繳款期限前,向花旗信用卡洽詢或更正。」,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信用卡發出後,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使用狀況已無法掌握,自應課持卡人妥善保管之責,並課以持卡人於發現消費帳款有疑義及申請表格上所載通訊地址變更時儘速通知之義務,以使發卡銀行得及時防止信用卡之不當使用及送達業務上有關文書,本件上訴人自承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而上訴人就消費簽帳單上究何筆消費款項有疑義之變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永久地址記載為「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四樓」,附卡申請人現居地址載明為「同正卡持有人」,上訴人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地址如有變動,或未收到信用卡帳單,為避免持卡人嗣後任意否認消費之道德危險,依上開約定應由持卡人即上訴人主動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不知交易明細,不應負責等語,自不足採。
㈡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正卡持有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
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查本件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約定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款,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發卡銀行為控制風險,避免日後追討不易,多會依申請人之信用及往來情形核給並適時調整申請人之信用額度旨在促使持卡人節制消費,且為發卡銀行本身控制風險的一種手段,而持卡人是否知所節制,並從而消弭風險,原則上,完全繫諸持卡人,故正、附卡持卡人所應信賴者,並非信用額度,而是持卡人之理性,況正、附卡持卡人既得在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理性後終止信用卡契約,本已有相對自保之方法,是本件兩造約定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於原始信用額度內之金額內負責,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無效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甲○○另辯稱:其簽名時未細看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內容,不知信用卡約定
條款詳情等語,惟上訴人既自認系爭信用卡契約為其親自簽名,自應於簽名之際詳細閱讀契約條款,上訴人甲○○謂其未看契約內容,逕予簽名,乃其單方之過失,自不能執此以卸免其責,是上訴人甲○○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莊乾坤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對附卡持有人徵信、交付契約、
說明責任或將消費明細寄送,本院認為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後認為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論,被上訴人基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