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611、5961號),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判決撤銷發回,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8、2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91年2月6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0年度易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92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7日上午某時起至94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10鄰塘背30號住處,分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1日即各施用1次。嗣先後為警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各次扣得物品如附表2「查獲物品」欄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528號);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尿液檢體編號:C-145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45號);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尿液檢體編號:C-236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236號)各1份。
(三)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94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4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供稱係被告友人「 阿明 」所有),復非違禁物,協商之從刑內容認無庸就此吸食器及注射針筒沒收,亦核無不合。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
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02│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03│塑膠袋│3│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裝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附表2: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1│94年7月8日上│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10鄰塘背│查獲如附表1編號1所示│││午10時許│30號│之物│├──┼───────┼─────────────┼───────────┤│2│94年8月19日上│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10鄰塘背│無│││午11時30分許│30號││├──┼───────┼─────────────┼───────────┤│3│94年10月5日凌│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18鄰玉林│查獲如附表1編號2、3│││晨4時45分許│路2段道路旁│所示之物│├──┼───────┼─────────────┼───────────┤│4│94年12月29日中│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10鄰塘背│無(查獲之物無證據證明│││午12時許│30號│為被告所有,均不併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