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 王芝瑜 原名 王惠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芝瑜(原名王惠芳)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8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16﹪),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6年10月22日起共分204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6年4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約定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桂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