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己自95年5月22日回役,服勤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第三中隊,為替代役役男,不得擅離職役,竟分別自95年5月22日晚間6時起至95年5月24日上午7時止、自95年5月27日晚間9時起至95年
5月28日凌晨1時止、自95年5月29日下午5時起至95年5月31日晚間7時40分止、自95年6月3日上午10時10分起至95年6月6日下午4時止等服役期間,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無故擅離職役,迄95年6月6日下午4時止,累計已逾7日。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 李阿娥 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 劉志強 、 江東 訓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役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函文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通報被告擅離職役未歸傳真用單8紙。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輕」之整體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擅離職役,影響任職單位業務編排及進行,所生危害非輕,且前已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律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替代役實施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條文││例第52條│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本身並未修正,惟其法定罰│││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金刑部分,雖不論依行為時│││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或裁判時之規定,罰金刑之│││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最高數額均屬一致,即均為│││下罰金。│下罰金。│新臺幣200,000元,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另依│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1元,折算後為新臺幣3元││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上,以百元計算之。│,裁判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將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自以行為時之規││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定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