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都怡良
被 告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
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6
號破產宣告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受破產之宣告,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
院無庸依民事訴訟第174條第1項規定在其破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或因開啟破產程序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票
面金額、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面額各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之支票2張,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
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爭執云云,
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提示退票日期│請求利息起算│
│││││日│
├─────┼────┼──────┼───────┼──────┤
│FN0000000│50,000元│101年9月15日│101年9月17日│101年9月18日│
├─────┼────┼──────┼───────┼──────┤
│FN0000000│50,000元│101年9月30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