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5號
原 告 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海國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被 告 永宗 行
法定代理人 張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
6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16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 胡正映 撥打電話向原告訂購味精
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為90,160元,被告並要求原告
將系爭貨物送往被告營業處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原告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並透過物流公司
之人員向被告收取貨款,被告則由胡正映交付如附表所示發
票人為訴外人 曾厚章 、發票日為102年5月23日、票面金額為
90,160元、票面號碼為B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以給付貨款,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迭經催討,迄今仍未支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所持有系爭支
票係未經伊 永宗行 授權而簽發之票據,此為原告所明知,原
告不得請求給付; 伊永宗行 係合夥,伊法定代理人張阿哲係
負責人,胡正映係合夥人之一,亦為伊永宗行的業務,平常
負責開立伊永宗行的支票,另一合夥人係 彭素連 ;胡正映從
102年5月15日開始訂的貨都沒有送到伊永宗行,故無法給付
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胡正映以被告名義向其進貨一批,貨款90,160元
,因而簽發同額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為系爭支票屆期經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支票、退票理由單
、客戶資料查詢、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進貨,而係合夥人胡正映所購買云云,
惟被告之營業登記為合夥,負責人姓名為張阿哲,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商業登記抄本查核
屬實。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
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
9條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阿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
承:「胡正映是我們的合夥人,平常是負責處理永宗行店裡
的業務,他是老闆兼業務,平常負責開立公司支票」等語(
見本院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可見合夥人
胡正映既經約定執行合夥業務、負責訂貨並簽發支票付款,
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即屬其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故胡正映
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交付系爭支票,對於被
告即應發生效力。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即屬有理。
(三)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交付被告等情,雖經被告所否認
,惟查原告主張交付系爭貨物之地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號確係被告之營業地址,此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示GOOLEMAP照片1紙經被告確認無誤。又依被告所述,胡
正映平常負責開立被告之支票等語,核與原告所述之交易過
程大致相符,且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之銷貨金額相符,本院揆諸一般交易情形,倘原告未實際出
貨,理應不會製作統一發票,又若被告未收受系爭貨物,則
合夥人胡正映亦應不會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故認被告已收
受系爭貨物。被告抗辯其未收受貨物故毋庸給付貨款云云,
委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6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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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期│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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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曾厚章│102年5月23日│國泰世華商│BD0000000│90,160元│102年5月23日│
││││業銀行文華││││
││││簡易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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