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362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6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6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捌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
24條及現金卡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
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
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
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簽帳消費後,於93年11
月24日即未按期繳款,至94年1月7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
幣(下同)236,202元未按期給付。另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
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自動化設備
提領現金,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
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
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
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即未按期繳款,至94年1月7日止共積欠現
金卡款項78,601元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