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
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海產攤
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仍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二二六
號自用小貨車,由宜蘭縣五結鄉往三星鄉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晚間九時許,行經宜蘭縣○○鄉○○村○○路○段清洲橋
西端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
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查獲酒後駕車嫌疑人同心圓測試單
、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偵辦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
品性、犯罪所生危險、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前業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且經執行完畢,又酒後駕車,影響
公眾交通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