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敏華
       王晟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一張,依約被告得
持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
情事,被告應自當期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消
費交易明細表五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
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
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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