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8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家琳
       高雅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8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簡易通信
貸款約定書第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另於93年11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按年息15%計算利息,約定共3
年,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
一併繳納,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4月1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
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1,929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動用繳
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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