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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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玉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
息。詎被告持卡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一日止,共積欠新臺幣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
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
查詢單、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
應繳金額查詢單、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為證,上開證據之
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