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8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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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申請持用原告所發
行之威萬事達信用卡簽帳消費,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原告
即發給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至94年3月7日止,積欠新台幣(下同)116,528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90,058元、違約金部分為2,600元及手續費
部分為23,870元)未清償,雖經原告通知其來履約,但被告
均置之不理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