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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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
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惟原告僅核准8萬元,其用款方
式得於前述之額度內,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3年10月13日止
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循環借用款項
,且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
息。另雙方約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按日計算,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94年
5月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效,故依上開借款
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及現金卡領用暨申請書影
本、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戶
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依上開證物,應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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