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O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胞弟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距離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丁○○○」約九十三公尺處之協天廟(即「帝君廟」)忠義大樓後面下車後,身著一件粉紅色雨衣進入上開「丁○○○」內,竟一時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手搭在該店店員甲○○肩膀上,喝令甲○○交出金錢,致使甲○○心生畏懼,而開啟收銀機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予丙○○,丙○○得手後旋即奔出店門,適時恰有一顧客戊○○進入店內購物,因聽見甲○○高聲呼救,乃隨後追趕,二人跑至宜蘭縣○○鄉○○路○○巷○號前時,戊○○因與丙○○拉扯不慎跌倒,不知情之乙○○見丙○○遭人追趕,誤以為丙○○與人發生爭執,恐其遭人毆打,隨即搭載丙○○迅速離去。嗣因戊○○及甲○○記下機車牌照號碼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丙○○當時穿著之粉紅色雨衣一件。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當日穿著之粉紅色雨衣與機車照片共四張附卷可稽,且有該粉紅色雨衣一件扣案可佐。而被告丙○○得款後旋即奔離「丁○○○」,為證人戊○○在後追趕至距超商九十三公尺處之「協天廟」忠義大樓附近時,搭乘被告乙○○騎乘之機車一同離去一節,亦有員警所繪之被告丙○○逃逸路線現場圖一紙附卷足參。又被告丙○○喝令證人甲○○交付金錢,並將身體往前伸手收取金錢等情,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帶畫面屬實(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一頁),並有「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三張存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茲查,被告丙○○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O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
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其以恐嚇之手段獲取金錢,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影響,且前已有多次相類犯行,素行不佳,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所得財物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粉紅色雨衣一件,雖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惟於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中,該件雨衣並非直接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至距離設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丁○○○九十三公尺之「協天廟」附近停放,再由被告丙○○身著粉紅色雨衣進入上開丁○○○,喝令店員甲○○交出金錢,致使甲○○心生畏懼,而開啟收銀機交付二千元予被告丙○○,被告丙○○得手後隨即離去,由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巷○號前接應被告丙○○揚長而去,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亦涉有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及戊○○之證詞、被告丙○○之供詞,及員警所繪之被告丙○○逃逸路線現場圖一件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丙○○是親兄弟,當天被告丙○○服用安眠藥後要出去,伊大哥不願意借被告丙○○機車,故要 伊載 被告丙○○外出,伊才騎機車載被告丙○○出去,當時有下雨,伊與被告丙○○都有穿雨衣,後來到礁溪協天廟附近,被告丙○○說要下車買香菸,伊就在協天廟附近讓他下車,協天廟距離「丁○○○」約二、三十公尺,被告丙○○就自己步行到「丁○○○」,之後伊在該處等待約十幾分鐘,忽見被告丙○○跑來,後面有一個人在追趕,伊過去問那個人要幹什麼,那個人就指著被告丙○○說他搶人家的錢,當時伊站在機車旁邊,被告丙○○叫伊走,伊沒想太多就立刻騎機車載他走,伊載走被告丙○○之後,問他是否搶了人家的錢,他沒有說話,應該是有的意思,伊才知道被告丙○○在「丁○○○」恐嚇取財之事,但是伊並沒有參與被告丙○○恐嚇取財之犯行,二人亦沒有同謀犯案,不然也不會騎自己的機車犯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丙○○就被告乙○○是否參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乙○○為何立刻搭載其離開現場一節,於警詢中即陳稱:「我弟弟並不知情」、「因我告訴弟弟說我東西買好了趕快回家,他就聽我的話載我回家了」等語(見警詢卷第五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他(指被告乙○○)完全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三三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弟弟不知道我搶劫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乙○○就被告丙○○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應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被告乙○○當日固未將機車停放於「丁○○○」門口之騎樓,或協天廟旁巷道內(即宜蘭縣○○鄉○○路○○巷),或宜蘭縣○○鄉○○路○段○○巷巷道內等較近「丁○○○」之地點,而係將機車停放於距離「丁○○○」九十三公
尺處之位置,令被告丙○○步行前往「丁○○○」,此有員警所繪之被告丙○○逃逸路線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然案發當時天候不佳等情,業據被告丙○○、乙○○,及證人甲○○、戊○○均供承在卷,而被告丙○○就被告乙○○為何不在較近地點停放機車而於較遠之協天廟忠義大樓後方停車一節,於偵查中即陳稱:「因為帝君廟(即「協天廟」)那邊可以躲雨」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隔離訊問時亦陳稱:「因為帝君廟(即「協天廟」)可以躲雨」、「便利商店離帝君廟很近,我哥哥走路很快就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互核二被告之證詞相符。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騎樓可以躲雨,但是要把機車牽上來」、「我們的便利商店,是在協天廟的忠義大樓隔壁二間而已,協天廟是在忠義大樓的對面,便利商店是在協天廟的斜對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亦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那裡有遮雨棚可以遮雨,超商前面的騎樓比較高,機車沒有辦法騎上去」等語,及被告乙○○陳稱:「我記得超商前面的騎樓比較高,機車騎不上去」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乙○○係因當時天候不佳,上開「丁○○○」前騎樓高度較高,為求方便躲雨,故將機車停放於「丁○○○」附近之「協天廟」忠義大樓後方,此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實不得僅因被告乙○○未將機車停放於上開「丁○○○」門口前之騎樓,遽予推論被告乙○○於停放機車之初即有與被告丙○○共謀恐嚇取財之犯意。
(三)又被告乙○○固坦承於被告丙○○得款後奔出該「丁○○○」時,因見證人戊○○在後追趕,上前詢問證人戊○○發生什麼事,並於證人戊○○回稱有人搶劫時稱:「沒你的事,不要管那麼多」等語,並經證人戊○○結證屬實。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丙○○、乙○○隔離訊問時亦結證稱:「我追到巷子後面,搶錢的人停下來,因為他很胖,所以跑得很慢,我有抓到他的雨衣,他反抗,我跌倒,我邊喊搶劫,看到一輛機車從斜對面騎過來,本來該機車就停在斜對面,我爬起來的時候,機車停在我面前,騎機車的人問我說『現在是怎樣』,我以為他是路人,就告訴他說搶劫,那個人告訴我說『少年仔,沒有你的事情,別管這麼多』。當時搶劫的歹徒穿雨衣,騎機車的人沒有穿雨衣,也沒有戴安全帽,我沒有辦法判斷搶錢的人身上是否藏有什麼東西,他手上拿著錢,我指著他說搶劫,附近有檳榔攤,有很多人在看,因為我身上穿著迷彩服,好像後面的店員也喊搶劫,路人以為是我要搶劫,之後我看沒有辦法抓住他們,所以只好記下車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可知當時情形證人戊○○亦自承他人誤會係渠要搶劫;互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哥哥從超商跑出來,我以為那個證人要追打我哥哥,當時證人及我哥哥都坐在地上,我就把機車騎過去,問證人現在怎樣,證人說我哥哥搶劫,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就先把我哥哥載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顯見當時情形外觀上似係被告丙○○遭人追趕劫財,參諸被告丙○○與乙○○為兄弟關係,被告乙○○基於關心照護之意先將被告丙○○載離現場,亦屬常情。況被告乙○○於警詢中即陳稱:「我以為丙○○是跟人吵架,所以才將他迅速載離現場」(見警詢卷第七頁背面)、「我怕丙○○被遭人毆打,所以才將他載走」等語(見警詢卷第十二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載他(指被告丙○○)時我就問他什麼事,他都不回答,我相信他有恐嚇取財,因為他之前有搶奪、強盜前科,又有證人追著他說搶劫」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足認被告乙○○見被告丙○○遭人追趕,誤以為係被告丙○○與人發生爭執,恐其遭人毆打,故將被告丙○○迅速載離現場,並於搭載離開之過程中求證被告丙○○發生何事,才知悉被告丙○○至「丁○○○」恐嚇取財之事,實難僅憑被告乙○○於被告丙○○遭證人戊○○追趕過程中,基於兄弟情誼所為之迴護之詞,即推論被告乙○○知悉並參與被告丙○○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就被告丙○○前揭恐嚇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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