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鑫淼 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到院閱卷,並提出:(1)列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本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應繼分、全部遺產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2)被繼承人 張九妹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3)提供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4)補正本件所涉不動產之市價證明,加總遺產總額,依被告蘇鑫淼之應繼分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應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查,本件尚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據此製作遺產清冊,且確認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併應陳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於起訴時,按被告蘇鑫淼應繼分計算之現值為何(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新臺幣1550元補繳裁判費, 爰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自行計算並陳報計算式及現值證明,併依計算結果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到院。
三、被繼承人張九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補正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提供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須於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