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泰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全三字第三三九七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八六E○九七四六B、八六E○九七二○B、八六E○七九七○B、八六E○七九六三B,附息票第五期至第十期),准以等值之新台幣現金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該項債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債權讓與之報紙一件附卷可按,上開債權既已依法移轉,並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則聲請人聲明承受本件假扣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三字第三三九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八六E○九七四六B、八六E○九七二○B、八六E○七九七○B、八六E○七九六三B,附息票第五期至第十期)為擔保物,並經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債權已由聲請人承受,故本件之保全處分亦應改由聲請人供擔保。為此,聲請准以等值之新台幣現金變換擔保物等語。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裁定暨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