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除應有合法婚姻存在為前提外,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欲入境來台履行同居或到庭為聲明及陳述,亟須原告之協力申請許可始得入境來台為訴訟行為,否則仍無法循合法之訴訟程序以終結訴訟,從而,原告提出已申請被告入境許可之相關證明文件,於訴訟程序上應屬必備之其他要件。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依狀載被告地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結果,經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遭退郵而無法送達,有該基金會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一)海惠(法)字第○三二九五四號函暨所附之退郵信封影本一只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訴之程式即有欠缺。又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載述可憑,其非經許可自無法入境來台。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以及提出已代為申請被告得入境探親許可之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汪智陽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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