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一號),經訊問被告 自白 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經 楊政道 介紹(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認識朱平源(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明知朱平源收購郵局及銀行存款帳戶係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匯款轉帳使用,竟為圖小利,以每份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其於桃園郵局(局號0一二00之一)所申請之第二六四二九四之二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與朱平源及同行綽號「朱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使用,嗣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簡振雄 接獲信函表示抽中「匯漢實業」二十週年慶消費回饋贈奬活動之第三奬奬金六十萬元,簡振雄依該函所載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對方表示需匯款一萬元至甲○○前開郵局帳戶,簡振雄信以為真,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如期匯款一萬元至該帳戶,惟匯款後始終未見獎金發放,遂再以電話聯絡,一名自稱蘇科長之男子要求再匯款八萬元,簡振雄至此始知受騙。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振雄及另案被告朱平源、楊政道、 高泉林 及證人 辜蓮娜 等供證相符,並有「匯漢實業」二十週年慶廣告函、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匯款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