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本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及十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逾期未繳,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份、戶籍謄本及放款利率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兩造依據借據第十四條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份及放款利率表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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