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聯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向告訴人上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樁公司)佯稱:聯富公司須齒輪製造機械,欲每月向其訂購齒輪,自同年一月至四月計訂購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之齒輪,並為取信上樁公司,乃分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到期日各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均為八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之本票六紙,交給上樁公司做為支付貨款之用,致上樁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齒輪送交被告,嗣於上開六紙本票分別到期時,經上樁公司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並將聯富公司轉讓他人,至此,上樁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倘若行為人施詐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客觀行為,則其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貨品買賣而言,出售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他方確有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四月間伊公司之應收款與應付之債務,相差不多等語,因而認為被告應有能力給付同年一月至四月之貨款,因此其不付款,顯係因被告蓄意訛詐等語。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向告訴人上樁公司訂購齒輪,並開立上開本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大懋公司欠伊錢,因而頂下大懋公司及承接該公司債務,告訴人原係大懋公司之材料供貨商,大懋公司亦積欠告訴人部分貨款,告訴人要求須先替大懋公司清償原先債務,始能再另行出貨,因此,伊替大懋公司清償一百多萬元之欠款,告訴人始再陸續將原擬出給大懋公司之貨品出貨。嗣並因代償大懋公司之債務,以致現金週轉不靈,材料供貨商不願繼續提供材料,工程因而延宕,無法取得工程款,材料供貨商並先後至公司搬取材料,惡性循環下,以致無法支付貨款,並非有意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所供告訴人原係大懋公司之材料供貨商,其承接大懋公司後代償債務一節,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 劉坤斌 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被告是承接大懋沒錯,大懋欠我錢,約有一、二十萬元的貨沒出,被告承接公司的時候,有要求我交貨,我要求他付錢,他替大懋先還了,所以我就把剩餘的貨給出了。」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所述:聯富公司是被告從大懋公司接手的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十一號卷第一三六頁)相符,堪信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稽。此外,被告在發生財務週轉不靈後,即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委託律師處理其債務,與債權人協商和解,進行清償事宜,在全部共計五十七位債權人中,被告先與三十位債權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債權和解書三十份可參,已達半數之譜。其後,復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陸續償還聯富公司積欠予案外人盈發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盈發公司)之貨款七十餘萬元,亦有盈發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前述十一號卷第八十頁)。綜合上開事證,果被告在訂貨之始有詐騙告訴人上樁公司貨品之意,被告斷無須先替大懋公司清償百餘萬元之債務後,卻只向告訴人進五十餘萬元貨品之理。且由被告在事後仍積極處理債務一情以觀,果被告意在詐騙,詐得財物後,自可一走了之,更無須在發生問題後,另委託律師加以處理。從而,被告辯稱: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堪以採信。至於告訴人上樁公司所提出之本票,係被告向其訂購貨品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上樁公司訂購五十餘萬元之貨品時,有何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上樁公司陷於錯誤,進而為本件交易之情事,因此,本件應僅是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八九四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八十五年一月間,分別向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丙○○○有限公司訂購貨品,並分別開立支票支付,但屆期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此部分均另涉有詐欺之罪嫌,且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本件起訴部分,本院認證據不足,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併
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該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榮澤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