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男二右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在監執行有期徒刑日數逾應執行刑,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入監執行,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聲請人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卻延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才釋放,逾應執行刑日數共計二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二、按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者,係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以及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部分送監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四日後,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接續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三三號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接續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嗣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犯上開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四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而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聲請人後,即因定執行後刑期已滿而於當日釋放,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將該定執行刑裁定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七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0號、三五六四號、四0七一號等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則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依據前開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執行刑期(聲請人所犯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則刑期應為九十年一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雖其後經定執行刑為一年三月後(依此計算,則聲請人刑期應為九十年一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釋放,然執行檢察官在未接獲本院前開應執行刑裁定前而執行聲請人前開所犯之罪全部刑期,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請,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定賠償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陳彥宏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