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南陽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結婚後經原告申請被告得入境探親許可後,已將相關文件、資料交給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書信影本二紙、結婚證明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結婚後,雙方約定住在原告之老家即南陽市黃崗村付崗組,被告未曾應允跟隨原告到台灣,且亦依約定自南陽市臥龍區王村鄉娘家搬住黃崗村上址,原告每年均回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自不得請求被告到台灣履行同居。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兩造入出境資料、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境申請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南陽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結婚後經原告申請被告得入境探親許可後,已將相關文件、資料交給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入境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雙方約定住在原告之老家即南陽市黃崗村付崗組,被告未曾應允跟隨原告到台灣,且亦依約定自南陽市臥龍區王村鄉娘家搬住黃崗村上址,原告每年均回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自不得請求被告到台灣履行同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資料影本等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此外,所爭執者,乃兩造結婚後是否曾有約定婚後共住大陸或台灣之問題,經查兩造之主張迴異(原告主張被告願隨原告之意來台居住;被告主張雙方約定住原告在大陸之老家),然均無法提出確切之書面約定等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雖稱原告在大陸老家建屋供二人居住即是雙方約定婚後共住大陸之證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婚後在辦妥來台手續前,因不宜仍住娘家,始委原告之兄弟在老家修屋供被告暫住,且原告在台自有房屋,當不可能長期留住大陸,回大陸時固與被告同住原告老家,然每次回大陸均勸被告來台,惟均為被告所拒等語。經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後,旋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入境回台,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代為辦妥被告得入境來台之手續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境至大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一五○八三九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以此觀之,如兩造約定婚後住大陸,原告當無於新婚之後不及一個月即私自返台,且在原告入出境未受任何限制之前提下,其竟回台一住就住十一個月而讓二人分居兩地,此與常情已有不符。又兩造如確約定婚後共住大陸,原告當無代為申請被告入境來台手續之必要,益見原告於代辦被告入境手續完成後旋又趕回大陸欲接被告來台之主張並非子虛。況原告在台生活已數十載,早已習慣台灣之生活,所有人際關係之互動亦均在台灣,在台又自有房屋,堪謂原告之生活重心係在台灣,衡情原告應係欲在台安度晚年。此外,參諸當時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修正內容無溯及規定)之規定,妻之住所亦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是綜核兩造之所陳以及上列之析述,本院認以原告之所陳較為可採,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