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確認所有權歸屬事件,聲請人曾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八字第二九九八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元為擔保物,擔保因就相對人對於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三衖三號總面積七九點六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築物禁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所為之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九三號事件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後,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0號確認所有權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駁回確定,且相對人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聲請人並已撤回該假處分執行,而聲請人亦已以桃園二十七支郵局第二二三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為相對人合法收受,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聲請人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鈞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八字第二九九八號假處分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二六號提存書、桃園二十七支郵局第二二三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八字第二九九八號假處分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九三號假處分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四五號撤銷假處分卷宗、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0號確認所有權事件歷審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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