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金字第五六二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四萬元,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一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業經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五八號調卷執行拍賣完畢,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遂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亦已以中壢二十四支郵局第一四四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為相對人合法收受,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聲請人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三四三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全金字第五六二九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一0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一六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壢二十四支郵局第一四四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全金字第五六二九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一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五八號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一0號提存卷宗、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一六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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