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一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均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九三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十萬五千元,擔保禁止相對人向第三人為付款提示及第三人向相對人付款所造成之損害,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九八號假處分執行禁止相對人對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壢分行為付款之提示,並禁止第三人向相對人付款在案。茲因情事變更,兩造間返還支票案件已無進行必要,聲請人並已具狀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復已以桃園中路郵局第一0五三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相對人合法收受,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聲請人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全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一年全字第八九三號裁定、九十一年存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八三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桃園中路郵局第一0五三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九三號假處分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八、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九八號假處分執行卷宗,聲請人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前開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主張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