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524號
原   告 鋼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達
被   告 一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娥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租
用挖土機、山貓、破碎機等機具,原告均依約派遣人員及機
具至原告指定地點,依被告之工地人員之指示進行整地、拆
除等工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5,238元。詎被告遲
未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2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工
程簽收單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15,2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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