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470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裕達環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賢 (原名 王華南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
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6,55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利息部分
減縮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6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共36個
月,嗣原告於被告指定之標的物裝設保全系統經雙方會同驗收
無誤後,並簽訂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被告同意自100年7
月6日起依約給付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150元。詎料,
被告自100年7月6日起即未依履行,經原告於101年7月5日拆回
保全主機,依約請求自100年7月6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
103年7月5日止合計116,5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而違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書、定型化契約書、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件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6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自100年7月6日起
至原告101年7月5日將保全主機拆回止,原告已提供之12個月
服務,被告並未依約支付服務費,原告請求已到期而未付之服
務費37,800元(計算式:3,150×12=37,800),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35,000元: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
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
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
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因被告未曾繳納服務費,嗣後原
告於101年7月5日拆回保全主機,原告因被告中途毀約而請
求被告給付未到期服務費(即違約金)固屬有據。惟本院審
酌被告使用保全服務約12個月,僅占契約有限期限36個月之
3分之1,而原告於拆除主機後,即未再提供保全服務,故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6日起至103年7月5日止共24月
之服務費合計75,600元作為違約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5
,000元為適當。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定。然
就違約金部分,則不得再加計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保
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付服務費37,800元、違約金35
,000元,及其中37,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