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6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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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65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林郁鈞
胡育宗
被 告 謝澄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6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多次表示撤
回起訴,但被告不同意其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間向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債務人於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並依未
清償之本金按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90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51,825元未付,嗣經美國運通銀行於98年8月10日將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25元,及自
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遲延利
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已於87年間將系爭信用卡剪斷,之後即未再
持卡消費。被告剪卡前,並無積欠美國運通公司任何簽帳消
費款,否認美國運通公司對被告有債權,也否認美國運通公
司有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4月間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系爭信
用卡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
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
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美國運通公司151,825元,及自90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美國運通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積欠其讓與人即美國運通公司消費簽帳
款本金151,825元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
告僅提出信用卡資料檔1紙為證,但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
復未能就該信用卡資料檔1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舉證證明,
自不能證明被告積欠美國運通公司151,825元。原告雖另聲
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美國運通公司調取資料,
但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之記載觀之,其上載明該報告揭露之各金融機構債權金額,
係依各金融機構曾自行報送之資料彙整統計而得,實際債權
金額仍應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
形加以認定等語,自不能僅憑上揭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即遽
認美國運通公司對被告有151,825元之債權存在;美國運通
公司則函覆無法提供信用卡月結單等,亦不能證明美國運通
公司對被告有151,825元之債權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
之消費明細、還款明細等相關資料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讓與人即美國運通公司151,825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無足憑
取,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825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