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飯窪大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2年3
月25日以新北警重刑社字第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 宋家芬 加以管教。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2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光榮國中。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明扣押西瓜刀1把)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西瓜刀照片2張。
(四)扣案西瓜刀1把。
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於處罰執行完畢後,
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
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上
揭規定,減輕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
人宋家芬加以管教。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
供明在卷,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