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
複 代理人 卓卿 就
被 告 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天賜
被 告 蘇惠美
蘇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精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峰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29
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天賜及被告蘇惠美、被告蘇肇
章為連帶保證人,簽立2張放款借據,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
(下同)8,700,000元、7,000,000元,利率分別按原告訂
約日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
1.65﹪、2.4%計算,貸款期限均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0月
29日止,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
息,若逾期於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收違約金,若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
97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各欠本金870萬元、700萬元,共計1,570萬元未清償
,原告經屢次催討未果後,先行以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0號
假扣押事件,聲請對被告精峰公司於各金融行庫之存款債權
予以假扣押在案,復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707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上開欠款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聲明參與分配。
㈡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3日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697號
強制執行事件(即98年度執全字第10號假扣押事件),受分
配假扣押執行費125,600元、假扣押債權26,970元。惟原告
尚未對被告等人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法
領取該分配款項。另於99年6月4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
71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扣除前開已分配未領取金額26,970
元,預估可充抵部分利息後,受分配第1筆債權之本金870萬
元、利息676,404元、違約金106,617元;第2筆債權之本金
700萬元、利息619,335元、違約金97,621元。是以,原告之
債權尚有上述已預估可充抵利息26,970元仍未受清償,被告
蘇天賜、蘇惠美及蘇肇章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被告精
峰公司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分配結果彙總表、99年度存字第2208號提存通知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15日北院木98司執玄字第2169
7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