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被 告 段宗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8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新臺幣(下同)60
,000元,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59,419元迄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該債權
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