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56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陳嘉弘
被   告  林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八百二十
二元,及其中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其中八萬六千三百零五元部分
自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 陳述 略稱:
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㈡緣被告林曉菁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
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自一百年十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分別積欠原告四萬
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包含本金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利息
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包含
本金八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利息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皆自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經濟部
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交易暨繳款歷史
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及
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
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
已近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
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手續費,其性質屬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
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外,另立名目約定逾期手續費,此
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告以此手
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原告就此部分逾期手續費亦不得請求。從而,依首
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逾期手續費金額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
告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及其中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部
分自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五十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
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延滯連續三個月
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㈡
被告給付原告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其中八萬六千三
百零五元部分自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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