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56號
原   告  鍾兆貴
被   告  廖宜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27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以同一聲明書提起
多件訴訟一情,惟查原告提起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628號
訴訟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聲明書陳述其「違法
亂紀之事實:3.服務科室全體同仁陳情書投訴 鍾員 違法之事
實。附件二」等內容,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另原告提起本院101年度北
小字第2592號訴訟係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聲明書陳述
其「違法亂紀之事實:⒋狀告市長信箱誣告、偽證、挑撥是
非在案。附件三」等內容,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10萬元(
見本院卷第71頁);上開訴訟與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被告於
100年11月15日聲明書指控其「因此拿著勞動契約書,要抗
爭、要院方不予排班,否則他要開記者招待會、要找議員質
詢、要把事情鬧大、要告我們」等內容,侵害其名譽權請求
賠償10萬元之主張事實相異,有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628
號、101年度北小字第2592號起訴狀、判決書及本件起訴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8、63至66、71、182、183頁
),是本件與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628號、101年度北小
字第2592號請求之法律關係不同,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指控原告「因此拿著勞動契約書,要抗爭、要院方不予排
班,否則他要開記者招待會、要找議員質詢、要把事情鬧大
、要告我們」等內容,以抹黑不實指控,如黑函般空泛論述
又無具體事證,不法行為已損害原告名譽權,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名譽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間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
院)政風室查察其私製中藥販售、不服工作指派等屬實情事
,於100年3、4月間遭考績評為乙等後解雇,此後原告便
投訴市長信箱並多次以各種理由向被告、聯合醫院及多名藥
師提起訴訟,累計約36個案件,原告不思檢討其工作態度及
作為,缺乏敬業精神,其行為已嚴重危害醫院之內部秩序,
對於藥劑科業務進行造成干擾。系爭聲明書係被告於100年
12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出之答辯書狀,該案業經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84、
248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書狀之提出實屬被告訴訟上攻擊防
禦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對原告根本無任
何加害行為。且系爭聲明書內容所述情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9號案件審理調查
證據後認定無訛,原告在職期間確有系爭聲明書所稱之情事
。而原告就系爭聲明書已提起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628號
、2592號訴訟,顯屬浪費訴訟資源。被告未有任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原告未證明其所受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行為
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提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
憑空請求被告給付名譽損害10萬元,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聲明書陳述「鍾兆貴違法亂
紀之事實:…因此拿著勞動契約書,要抗爭、要院方不予排
班,否則他要開記者招待會、要找議員質詢、要把事情鬧大
、要告我們」等內容,據其提出系爭聲明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並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為其
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708號妨害名譽案件(併
100年度他字第10709號,即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2484、2485號不起訴處分)中,經通知於100年12月23日到
臺北地檢署說明時所提出之答辯書狀一情,未據原告爭執,
復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84號、第2485號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堪認被告提出系爭
聲明書主觀上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僅係正當行使訴訟上攻
擊防禦權,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且
被告辯稱其於系爭聲明書中所載關於其拿著勞動契約要抗爭
、要院方不予排班,否則要召開記者會、找議員質詢、將事
情鬧大、要告被告等內容,係依原告所述事實記錄下來一情
,參以聯合醫院100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紀錄中,確有論
及原告拒絕業務指派之問題(見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因
遭聯合醫院解雇事件對聯合醫院、被告等多位當事人一再興
訟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案件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
、29頁),尚難遽認被告系爭聲明書之上開文字屬不實指控
,而被告基於其主觀上確信,於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
為行使訴訟防禦權之目的,將記載上開文字之系爭陳情書交
由臺北地檢署為答辯,無從認定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卻一再由系爭聲明書擷取不同段落文字屢對被告提起訴訟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一節,顯非可
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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