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8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84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王肇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零
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肇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551元,及
其中79,393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3月14日具狀到院,更正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51元,及其中71,254元自
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復於102年3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51元,及其中79,393元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97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屢經催討,迄
今尚積欠165,551元,其中本金79,393元、利息76,408元、
違約金9,750元。又慶豐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
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
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51元,
及其中79,393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
繳金額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20%之上限,
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
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
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
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
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
當。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770元×155,801元÷165,551元=1,666元
原告:1,770元-1,666元=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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