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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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昭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昭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背包、錢包各壹個、鑰匙壹支、悠遊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學校警衛,罔顧學生信賴,侵占告訴人遺忘於警衛室內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提示案發監視器影像後,方坦認犯行,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遵期履行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得物品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中,除已歸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其餘現金5000元、背包、錢包各1個、鑰匙1支、悠遊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各1張,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9號被告廖昭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昭彥為國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號,下稱新竹高工)保全人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在新竹高工警衛室內,見 賴詠晴 所有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錢包1個、鑰匙1支、悠遊卡1張、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身心障礙證明1張、學生證1張)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校內規定辦理遺失物招領,反據為己有並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嗣賴詠晴發現背包遺落於該處,返回警衛室卻遍尋不著,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詠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昭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賴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㈣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又被告侵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按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查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背包前,該背包業經告訴人遺留在新竹高工警衛室內而脫離其持有,此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復據本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所為核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本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