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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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一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一郎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935號、2793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中部分犯行由聲請人移送併辦後,經本院退併辦,嗣由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7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31.9790公克、0.9820公克),為違禁物,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之沒收,可能依附於對特定被告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即所謂主體程序),亦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即所謂客體程序)。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本旨,係因無法開啟主體程序(如行為人不明、逃匿等),或開啟主體程序後發生障礙事由(如被告死亡、因欠缺責任能力而受無罪判決等),創設獨立之沒收程序,具有補充性地位。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判決有罪確定,其具有事實上一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7405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前揭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而,前揭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7日,在中壢區火車站附近之某電子遊藝場,向「 小陳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毛重共415.5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54.18公克、鑑驗取用0.22公克)而持有」之犯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包,淨重分別為31.9790公克、0.9820公克,而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內容不符。聲請人以被告持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犯行,經以111年度偵字第37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似有誤會。故聲請人逕循客體程序,聲請就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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