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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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貴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貴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曾貴宏固辯以,其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即拾得被害人 阮文俊 所遺失之手機,然其直至112年2月14日凌晨凌晨1時許,為警盤查而遭查獲時止,除未將該拾得之手機送交予派出所等招領單位外,期間甚擅自將該手機丟棄於水溝之中,若謂被告無侵占之意思,其有何特意撿拾該手機並自行任意處分之理,俱徵被告確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之意至明。是被告辯以其無侵占之意圖云云,核為卸責之詞,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其犯罪手段平和,復已將拾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3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侵占所得之手機1支,業已歸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66號被告曾貴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貴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拾獲阮文俊於該處遺失之三星手機1支,然曾貴宏並未將之依法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阮文俊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貴宏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撿取被害人阮文俊所遺落之上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撿起手機後,就放入口袋內,後來因伊與女友吵架,心情不好,就把手機丟到路旁的水溝內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阮文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前詞置辯,惟以一般人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警方處理,被告竟於拾獲上開手機後,恣意將手機丟棄在水溝內,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是其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阮文俊,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