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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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37號聲請人 潘阿娥 相對人 陳國明 關係人 陳建利
陳建達 陳維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民國112年度監宣字第269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陳國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國明因罹患失智症、帕金森氏症、糖尿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陳國明原與配偶即聲請人潘阿娥同住,詎相對人陳國明之子即關係人陳維寬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不顧聲請人反對,將相對人陳國明帶往桃園照顧,關係人陳維寬趁聲請人去上廁所及去派出所報案,將家中相對人陳國明之華南銀行存摺、印章、戶口名簿、鐵門遙控器、帶走,112年5月2日關係人陳維寬即帶相對人陳國明前往地政事務所,稱相對人陳國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辦,但相對人陳國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聲請人保管中,其後關係人陳維寬又於112年5、6月間假借相對人陳國明名義對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歸還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關係人陳維寬上揭所為,就是為了要奪取相對人陳國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避免相對人於顯著降低辦別意識或精神狀況下處分財產、或授意他人處分其財產,或有其他關係人趁相對人辨別事理能力低落之際處分其財產,危及相對人之利益,造成日後無法達成監護宣告事件保障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利益之效果,自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等相關規定,請准在本案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陳國明之診斷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新地登字第1120003952號函等件為證,並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9號監護宣告案卷審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陳國明現罹患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受損,是否具有充分管理財產之自主能力,其於112年5月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是否出於真意而為上開事項之辦理,要非無疑,認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相對人陳國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有因遭處分,致損及相對人陳國明權益之虞,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認有急迫必要,而有禁止任何人處分或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
1、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34。
2、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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