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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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③8月、④8月,應執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②、④、⑤罪刑,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4日,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衣物1袋(市價約新臺幣5,060元),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67號被告李文怡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96、1567、214
6、2425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106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判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審理中,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9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7日晚間7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尹必芳 放置倉庫內冰櫃上價值新臺幣約5,060元之衣物1袋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文怡於警詢中固坦承有侵入該倉庫內並拿取衣物1袋,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行經該處,看到倉庫沒關門,以為裡面的東西是沒有人要的,就入內徒手拿取1袋衣物後離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尹必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等衣物係放置於私人倉庫內冰櫃上,並非如一般廢棄物放置在屋外或資源回收等處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應知該衣物並非棄置物,其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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