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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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甄菱選任辯護人曾彥峯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陳家洋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甄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甄菱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嘉哥 」、「 小智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下午,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嘉哥」、「小智」之人使用。嗣「嘉哥」、「小智」之人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⒈於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將邱
貞禎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群組,並向 邱貞禎 佯稱:至「Kasmi」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即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邱貞禎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下午4時7分許、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李甄菱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李甄菱再依「嘉哥」、「小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包含邱貞禎所匯之上開款項,轉帳9萬9,015元至「嘉哥」、「小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而使「嘉哥」、「小智」之人得以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⒉於111年4月初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向 林宥蓁 佯稱:至「g
moglobal.com.tw」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宥蓁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晚間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李甄菱再依「嘉哥」、「小智」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包含林宥蓁所匯之上開款項,轉帳9萬8,015元至「嘉哥」、「小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而使「嘉哥」、「小智」之人得以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家洋
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