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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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楊宗豪 被告 詹詠霖 (原名 詹詠鈞 )
詹卓芸安
詹貴粧
呂雲龍 (原名 呂慶全 )
黃耀新 (原名 黃耀申 )
林芳 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宗豪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然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已修正為准予提起自訴制度,且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是聲請人於修法後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依據現行規定,應認其實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狀所示。
三、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浮濫,虛耗訴訟資源,足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查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件: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