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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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少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①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9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1年7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111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廚師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5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
(新竹○○○○○○○○○)居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4次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4日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旁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9時10分許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