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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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 劉錦興 相對人 洪佩姍 關係人 劉錦樺
張應志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新棟0、0樓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佩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錦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洪佩姍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佩姍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8年起因患失智症,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無法言語表達,本院認囑託鑑定人對聲請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尚無由本院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又相對人經鑑定人即平衡身心診所醫師 林彥輝 就相對人鑑定結果如下:相對人過去診斷為失智症。根據家屬描述,相對人過去生活及認知功能均正常,病前功能良好,約自民國100年開始,認知功能逐漸退化,曾至敏盛醫院就醫,約5~6年前退化得更明顯,洗澡會需要他人協助,4年前因感染住院治療,之後肺部感染併呼吸衰竭,曾住於加護病房,出院後至愛心老人照顧中心安置照顧。家屬及機構人員表示,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進食洗澡及上廁所需他人完全協助。相對人臥床,四肢攣縮,鑑定當時生命徵象穩定。相對人意識為E1V1M1,無眼神接觸,無法說話,對叫喚名字無回應,無法評估定向感,無法評估知覺及思考內容。綜合量表評估及會談資料顯示,CDR=5,MMSE=0。整體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生活功能出現顯著退化,無法執行日常自我照顧。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相對人認知功能已退化,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此一診斷係因腦部退化造成認知功能下降,臨床上並非可治癒之疾病,其認知功能無法改善。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平衡身心診所112年7月15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最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劉錦樺及張應志經本院通知,就本案均未表示意見,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表示關係人即相對人子女劉錦樺及張應志,已20年以上未聯繫,亦從未扶養照顧相對人,而關係人劉錦樺及張應志經本院通知後,就本案均未表示意見;相對人之安置機構私立愛心老人照顧中心,經本院函詢其擔任意願,其亦無回應。考量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本市民眾福利業務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表示若無適當人選,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局112年5月18日函1份附卷可憑。是以,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