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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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欣
黃梓伊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楊育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黃梓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應更正「緣楊育欣、黃梓伊因細故產生誤會。黃梓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第10至13行應更正「…楊育欣發現上開文章後,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日21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⒈核被告楊育欣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楊育欣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時,即同時著手於散布文字誹謗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核被告黃梓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楊育欣擅自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害被害人黃梓伊之個人隱私,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梓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黃梓伊僅因私人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社群軟體限時動態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證人楊育欣名譽之事,除貶損證人楊育欣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解決,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育欣、黃梓伊有代購之工作,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楊育欣、黃梓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5號被告楊育欣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梓伊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欣、黃梓伊原為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誤會,2人於民國111年09月11日18時許,在網路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上私訊相互攻擊,黃梓伊一時氣不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居處,以其在IG所申請之帳號「@chubby__0305_
2.0」,將2人之私訊內容中,黃梓伊指涉楊育欣之內容:「我會讓全世界知道妳綠了妳男友睡了妳男友的大哥裝沒事還去當有老婆有孩子的男人 小三 這件事」(卷第11頁)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G限時動態上,致使楊育欣名譽受損。楊育欣發現上開文章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21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9樓之4住處,以其在IG申請之帳號「yuuuu0906_」,在上開黃梓伊發布之貼文上,加註「還要掰喔..我也可以舉報你在賣淫啊..到底是誰當人家小三給人包養」、「..你是腦子有病」、「你i8是當哪位小三蹭的..」、「有人要約嗎?」、「唾棄的小 王美 」、「他媽的他們還說你出國做伴遊穿什麼爆乳裝坐在一個老頭子旁邊」、「我朋友就在機場看過她跟一個年紀上百的老頭證實了伴遊接通告的事實」、「出國做伴遊喔」、「攪屎棍」等文字,並蒐集含有黃梓伊之多張私人照片製作成影片(卷第48-50頁之照片製作成卷第12頁右下方之影片檔),並標註黃梓伊之綽號「溏心蛋」、黃梓伊之IG帳號「@chubby__0305_2.0」,影射上開文字指涉對象為黃梓伊,張貼在IG精選動態上(卷第11-16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觀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梓伊之個人資料,且散布足以貶損黃梓伊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黃梓伊之隱私、資訊自主權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梓伊、楊育欣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育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如上之貼文內容之事實。
(二)被告黃梓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如上之貼文內容之事實。
(三)告訴人黃梓伊、楊育欣所提供之Instagram即時動態發文截圖照片(卷第11-27、47-52頁)。
二、核被告楊育欣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楊育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黃梓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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