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受處分人甲○○男五十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IJ一00五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行駛,途經該路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減速欲停等紅燈惟仍在行駛之際,竟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為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洪順耀 發現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後,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在完全停止狀態,在等朋友之過程中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並未行駛云云。然查,經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洪順耀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十八分左右,沿信義路由東向西行駛執行勤務,在基隆路路口時看見受處分人在基隆路第二快車道手持行動電話通話,當時他是因紅燈停在第二快車道時講行動電話,我有看到他一邊行駛而減速停紅燈,一邊講行動電話,停止後也繼續在講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洪順耀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是本院由其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洪順耀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受處分人所辯,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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