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9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95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44元及自民國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4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14日1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53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停放路邊停車格中,由原告所
承保為訴外人 徐金菊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
9E-6567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停車格中之車輛而受損
,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40,746元(其中零件費
用19,874元、烤漆費用11,592元及修理工資9,280元)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
保險單、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相片、統一發票、
代位求償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事故資料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3段153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追撞停放路邊停車格中,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徐金菊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9E-6567號自小客車再往前
推撞前方停車格中之車輛而受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
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
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
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上開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受上開損害
,致被保險人支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40,746元(其中零
件費用19,874元、烤漆費用11,592元及修理工資9,280元)
等情,業據論述如上。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
更換,而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2003年1月出廠使
用,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其中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就
此自行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472元,應認與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零點
二之規定相當,而堪取信。至其他烤漆費用11,592元及修理
工資9,280元屬必要修復費用,不生折舊問題,自應由被告
全數賠償原告。故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
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計23,344元(即零件費用2,472元、烤
漆費用11,592元及修理工資9,280元,合計23,344元),原
告請求於此範圍內,洵屬有據,其餘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之
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23,344元範圍內,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請求逾上開範圍以外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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