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約定
書、增補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交易記錄查詢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