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6月1日受讓台灣歐
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
動產抵押契約(含保證)及動產擔保債權,依民法第297條
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通知函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契約書、戶籍謄本、通知函、退件信封及回執等件為
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林芊蕙